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再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三二號
再審原告甲○○送達處所:台北郵政第1247號信箱再審被告乙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本院判決(九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止(期間之末日適為星期日,故以次日代之),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義豐
法官簡清忠法官高孟焄法官袁靜文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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