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40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4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40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五股鄉公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本院95年度裁聲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1593號裁定駁回後,復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240號裁定駁回後,復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95年度裁聲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表之規定,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送達於法院應扣除在途期間,再者,窮人財物遭竊,訴訟敗訴又要負擔費用,違背民事訴訟法第81條之規定,爰請求裁定更正等語。經核聲請意旨僅就前程序實體上之事由加以爭執,而對於原裁定係以該案件業經裁判確定,無暫緩繳納訴訟費用而為訴訟行為之必要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一語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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