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六四號
聲請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六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及異議,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再審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義豐
法官簡清忠法官袁靜文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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