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四號
抗告人甲○○送達處所:台北郵政第2-148號信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重再字第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三號裁定再審之聲請(再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三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三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同年月十七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法本件於最高法院之裁定送達於抗告人時即已確定,抗告人遲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等詞,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
惟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第三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當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不在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列。本件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三號裁定予以駁回。嗣抗告人對於上開本院確定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上說明,應專屬本院管轄。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移送於本院,逕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自有未合。抗告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此部分於法既有未洽,仍應由本院就該聲請部分予以廢棄,以臻適法。至於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原法院以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義豐
法官簡清忠法官袁靜文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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