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0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61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等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由抗告人及第三人等共同簽發之面額新臺幣500萬元本票1紙,當時是雙方合夥出資讓渡契約書內第
4條作為抗告人方履行保證之用,該契約書並由見證人郭百祿律師簽證。按原合夥出資讓渡契約書第4條明文,抗告人及第三人等繳清國稅局稅款完畢時,相對人應將本票無條件歸還抗告人,另檢附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繳納稅款收據影本為證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陳翠琪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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