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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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50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複代理人 賴俊宏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結婚,並育有子女 王鵬翔 一人。婚後被告自認其知識生活水準較高,而限制原告交友,甚至禁止原告與家人往來。八十四年間,原告要求被告搬回東勢老家以照顧 老邁 母親遭拒,兩造遂生爭執,嗣達成分居協議,原告返回東勢老家居住,被告則居於台中,分居期間,原告屢次前往探視子女,皆遭被告拒絕。九十二年間,被告於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逕行搬離原來處所,亦未與原告聯絡,雖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迄今仍無音訊。被告所為,已使兩造婚姻生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於八十四年間分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母親 王詹月菊 到庭證述略以:兩造於八十五年分居,是因被告不與其等同住,兩造分居期間,原告曾找過被告,惟被告未曾返家探望原告、來電,這段期間,原告並無搬家,亦無變更電話號碼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審酌證人王詹月菊為被告婆婆,誼屬至親,苟非有此事實,衡情應不致於杜撰誣陷被告前揭事實,亦無維護對造之必要。是證人王詹月菊所為之證言應堪可採。復徵之被告未到庭爭執,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自八十五年間開始分居之事實,已如前述,惟夫妻來自不同家庭,其成長背景有異,無法期待對方凡事盡如己意,夫妻間唯有保有互信、互敬、互諒,遇有爭執,應出於理性溝通方式,方屬正途。然兩造並未因此有所省思,不圖謀求妥善維繫彼此情感及維持家庭生活之方式,歷經九年歲月仍未尋出解決兩造婚姻之模式,如仍刻意維持此等婚姻,有違法理情,且夫妻無法在一起生活,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與婚姻係一相違背。此外,衡諸常情,被告既知原告之住處及電話,若有絲毫期盼與原告共同負起對家庭之責任,被告應有具體努力,然被告未曾電話來訪,亦對原告不聞不問,甚至搬離原本住處,令原告遍尋不著,足認被告已無維繫家庭和諧及兩造婚姻圓滿之意願。綜上,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亦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就離婚事實觀之,兩造分居長達九年餘,顯見雙方對於婚姻之維繫均未著力,嗣被告又逕行搬離原處所,是以被告顯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原告仍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毋庸贅述,併為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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