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一○○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 周滄賢 律師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一字第裁二二A一A一一一五八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又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十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一點,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及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應記違規點數三點,此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所定受處分人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固應繳納罰鍰一千八百元,惟如可認受處分人已於期限內到案申訴時,雖經調查後仍認定有前開違規行為者,依基準表所示,即應處九百元之罰鍰。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晚間二十二時許,沿臺北市○○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至五十八號處迴轉時,其左側車身與同向、同車道行駛之JQI四五五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而肇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舉發受處分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及基準表規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三點,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本件異議人抗辯事故地點於前揭時間,於道路上方設置限時禁止迴轉標誌,依該禁止標誌所示,事故發生時間即當日晚間二十二時許,並非禁止迴轉,其因而駕車顯示左轉燈後迴轉,詎竟遭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擦撞,又事故地點雖劃設雙黃線,然該標線上有白色行人穿越道線覆蓋,事故發生後該模糊不清之雙黃線業已塗除,足認其並無違規云云,而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維持原處分結果後,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經原處分機關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迴轉與前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機車駕駛人受傷之事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九四三五六三○一○○號書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且前揭事故發生情形,並為異議人自承在卷,有聲明異議狀可憑。異議人雖辯稱依事故地點道路上方所設置之禁止迴轉標誌,事故當時未禁止迴轉云云,經核事故現場照片所示,事故地點道路上方確設置禁止迴轉之圓形標誌,且依該圓形標誌所標示之禁止迴轉時間為早上七點三十分至八點三十分,下午十五點三十分至十六點三十分,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即晚間二十二時許,雖非該圓形標誌所禁止迴轉之時間,惟異議人駕車迴轉地點道路路面既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即已表明該路段係全天候二十四小時禁止迴車,此亦經交通部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交路字第0九五00三一0二五號覆函釋明,有該覆函一件在卷可憑,異議人迴車行為違規甚明,前揭所辯自不足採。至異議人另辯稱該雙黃線模糊不清,事後已遭塗除云云,本院經核事故現場照片,事故地點之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雖遭白色行人穿越道線覆蓋,惟仍屬清晰可辨,該路段亦經整段劃設明顯可辨之雙黃實線,並非異議人所辯模糊不清之情形,且本件異議人迴車地點恰為行人穿越道,如允許駕駛人於此處迴車,對利用該處穿越道路之行人而言,即有相當之危險,足見異議人以此為辯,並不足採。異議人於事故地點違規迴轉,並肇事致他人受傷,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基準表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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