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458號原告即承受訴訟人丙○○兼上訴訟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 律師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於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承受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被繼承人 李志偉 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九日死亡,有被繼承人李志偉之除戶年度婚字第三六五號離婚等案卷)。原告甲○○、丙○○係李志偉之父母,為李志偉之繼承人,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再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與李志偉為夫妻關係,被告丁○○並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乙○○,嗣李志偉於九十三年十月九日死亡。被告乙○○雖於被告丁○○與李志偉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依法推定為被告丁○○與李志偉所生之婚生子,然實際上被告乙○○並非被告丁○○自李志偉所受胎,而係被告丁○○與他人所生,顯與實情不符,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受推定為婚生子女者,在夫妻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以訴否認之,如夫妻均已逾該項所定之法定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均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三號、院解字第三一八一號、四0八二號解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參照)。即受婚生推定之子女,除依夫或妻提起否認之訴外,不能依其他方法否認其地位。該否認子女之訴除僅由夫或妻提起外,亦須遵守除斥期間之規定,立法目的係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早日確定子女身分關係,並以維護家庭和平,以免婚生推定,可任意加以推翻,影響婚姻家庭生活,徒增困擾。
四、經查:本件被告乙○○係於李志偉與被告丁○○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受婚生推定所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為證,足認被告乙○○係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參照上開說明除由夫或妻於法定期間內提否認之訴外,任何人均不能為反對之主張。原告雖主張李志偉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向戶政單位申領然被告丁○○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下簡稱花蓮高分院)就兩造離婚訴訟事件,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中陳述:其在喝酒醉時,與二、三個人發生性關係,後來發現懷孕,其雖不知道孩子之生父,然確知非上訴人(即李志偉)之子女,因為上訴人有檢查其精子不會讓人受孕,上訴人亂講話,上訴人冤枉生父為房東等語。衡諸常情,李志偉就被告乙○○是否確已出生若有疑義,理應當庭表示意見,惟李志偉並未有所表示,且李志偉於該庭之訴訟代理人就此亦陳述被告丁○○不守婦道,與他人在外生子等語,顯見李志偉最遲於花蓮高分院庭審理時,確已知悉被告乙○○出生之事實。而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主張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所辯尚難憑信。準此,李志偉遲至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始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九日死亡,而由原告依法承受本件訴訟,顯已逾前開規定一年之期間,其請求自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