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02號上訴人 侯彩鳳 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2月7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89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3年1月15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上訴人領用
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詎上訴人至93年10月4日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16萬6688元(其中本金為15萬2000元、利息為9388元、手續費5300元)未清償。
㈡被上訴人僅將系爭預借現金卡之密碼寄送上訴人一次,且密
碼係按寄至上訴人指定之地址,被上訴人並未重寄密碼,亦未接獲上訴人變更地址之紀錄。縱本件信用卡係遭第三人冒用,惟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係以自動櫃台機員辨識信用卡之預借現金密碼之正確與否,作為交易成立與否之條件,故如辦理掛失手續前,憑真正信用卡及正確密碼於自動化設備成立之預借現金交易,其損失應由持卡人即上訴人負擔。而上訴人雖於93年6月24日通知被上訴人辦理系爭信用卡止付,但系爭信用卡已於93年6月13日自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5萬2000元,上訴人未盡保管系爭信用卡及密碼之責,自應負擔遭冒領所受之損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時,始發現系爭信用卡遭竊,且於93年6月13日已遭人冒用,上訴人於93年6月24日即通知被上訴人止付,並向警察局報案,但被上訴人相應不理。上訴人從未收到被上訴人所寄送之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之同意,竟擅自變更上訴人之通訊地址,造成資料外洩。又系爭信用卡係遭訴外人 平景 行竊取並且冒用,訴外人 平景行 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認罪,上訴人自不應負擔系爭信用卡遭冒用所生之損失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93年1月15日訂立信用卡契約,被上訴人並於同年2月間核發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威士信用卡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3年6月24日下午6時許通知被上訴人掛失停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但前開威士信用卡業於93年6月13日遭提領15萬2000元。
四、按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18條第2項固然約定:「持卡人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貴行負擔。即持卡人毋庸負擔被冒用之自負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⒉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第三人知悉者……(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部分,持卡人辦理掛失手續前之費用損失,由持卡人負擔,不適用本項自負額之約定)」(原審卷第12頁)。是該項約定之適用,應以持卡人已取得預借現金交易密碼,且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該密碼使第三人知悉時,始足當之。
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核發信用卡並於三日後,另以掛號郵件通
知預借現金密碼,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亦自承:「密碼函我應該是有收過,我不太記得了我如何處理那封信函」(原審卷第19頁)。再參酌上訴人抗辯系爭信用卡失竊日期為93年6月13日乙節,並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為證,足證上訴人於93年2月間已取得系爭信用卡之預借現金密碼。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有上開約定之適用,自為可採。
㈡惟查系爭信用卡係遭訴外人平景行於上訴人住處所竊取,且
平景行業因竊盜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有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69頁)。是上訴人辯稱:並未親自持卡預借現金,係遭訴外人平景行於上訴人住處竊取系系爭信用卡提取等語,應屬可信。從而自難認上訴人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該密碼使訴外人平景行知悉,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則依上開約定,上訴人自不應就系爭消費借貸債務負清償責任。是上訴人所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應負清償責任,為無可採。上訴人抗辯:系爭信用卡係遭訴外人平景行竊取後冒用,上訴人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應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6688元,及其中15萬2000元自9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78條。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郭美杏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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