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3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榮順汽車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榮順汽車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榮順汽車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5年1月7日0時44分許,在台北市○○○○道路長春路入口處,因違規超速行駛,經原舉發單位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依採證照片,發現其行車速度103公里,超出規定時速70公里滿20公里以上,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95年1月27日,以汽車號牌失竊及違規車型不符為由,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復結果,因認上開懸掛車牌00-000號汽車違規時間係95年1月7日0時44分,而汽車所有人直至同年月22日18時20分始向警方報案車牌遺失,相距達半個月,申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佐證證明前車牌早已遺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95年4月25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1900元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提供3E-970號車牌,與第三人 趙成家 之營業小客車,於91年1月23日訂有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該汽車自94年底起至95年年初之期間,均未外出營業,趙成家將汽車停放在停車場,至95年1月間,受處分人收受違規通知單,發現該汽車車號牌遭移作他車使用,經與趙成家聯繫,因不知車牌何時遺失,受理報案之警方乃出具95年1月22日車牌遺失之證明。其間,受處分人並收受AC0000000號、AD0000000號等違規通知單,經申訴後,分別由原處罰機關函轉舉發單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以95年2月
15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530491400號涵、北投分局以95年2月17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9530538100號函,同意撤銷原違規通知處分。因本件違規超速車輛與上開懸掛3E-970車牌之營業小客車,車型不同,非可歸責於受處分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與第三人趙成家於91年初,訂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約定由第三人趙成家提供所有「日產」廠牌、引擎號碼A32D09143之汽車一輛,登記在受處分人公司名下,使用受處分人所持營業小客車牌照5A-441號(其後註銷重領車牌為00-000)號牌,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該車輛之最新車籍查詢資料各一張在卷可稽。
㈡、本件懸掛上開車輛號牌3E-970號之汽車,於95年1月7日0時44分許,在台北市○○○○道路之長春路入口處,因違規超速行駛,經測速儀器測得時速103公里,超出70公里最高限速,滿20公里以上,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固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號)及超速採證照片影本在卷可參。然按,交通違規處罰,係以處罰可歸責之「車輛」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為原則,此徵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規定自明。再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考其目的,在於令受處分人得依逕行舉發所填製之違規車輛資料,確認交通違規之舉發是否無誤。當車輛號牌遭移作他車懸掛使用,造成違規車輛與汽車號牌之同一性發生錯誤時,自應以實際違規之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為處罰對象。
㈢、查上開3E-970號之號牌二面,經實際持有之第三人趙成家於
95年1月22日18時20分,向警方申告失竊,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一紙可佐,足認原舉發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所稱申告車牌遺失時間係在上開經拍得違規超速時間之後,確屬實情。然趙成家所有上開營業小客車,係「日產」廠牌(引擎號碼A32D09143),有上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該車輛之最新車籍查詢資料各一張足憑,惟經以科學測速儀器所拍得照片所示,違規超速之車輛係屬「本田」(HONDA)廠牌,此經本院依職權向舉發機關之承辦警員 梁義生 以電話詳加確認後,作成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顯見上開時、地,懸掛3E-970號號牌之違規汽車,應非受處分人名下所有前揭「日產」廠牌(引擎號碼A32D09143)之營業小客車甚明。
四、綜上,既有上開積極客觀之科學採證資料,足認上開懸掛車牌00-000號號牌之違規超速汽車,確與受處分人名下所有「日產」廠牌(引擎號碼A32D09143)之營業小客車不符,堪認受處分人非該違規車輛之所有人。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即屬不可歸責於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以第三人趙成家向警方申告車牌遺失時間在後,遽認上開違規超速車輛係受處分人所有,顯有誤會。原處分機關裁罰與法既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上開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