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6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6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6716號債權人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晧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查得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債務人公司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1」,故其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應在新北市三重區。債權人雖陳報債務人公司係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樓」,惟依聲請狀所附證物,該址僅為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保全服務之標的物地址,而該址用途不明,或可能為公司倉庫,或可能僅供公司員工辦公之用,非必為債務人事務所或營業所;又聲請狀內並無債務人有事務所或營業所設於該址之客觀證據,本院自難僅依債權人片面陳報,即認定前揭臺南市址即為債務人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本件既無法確認債務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係在臺南市,即應認債務人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即為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專屬該登記公司地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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