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0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君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君瑀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雖辯稱:我有隱約聽到狐仙要我把祂請回去,所以我擲筊詢問,後來擲得3個聖筊,我才將神像請回去云云,惟被告所竊取之神像係被害人 駱奕全 供奉於佛堂內之神像,有一定之價值,並非一般廟宇、佛堂所提供之結緣品,依一般之習俗,並無擲得聖筊即可取走之理,況證人 黃譯霖 亦證稱:被告下手行竊之時我應該在車上,因為被告在行竊之前有先擲筊,但是一直擲不到筊,所以我就走出去外面了等語(警卷第5頁),自難以被告所辯曾擲筊之事,即認對於認定被告之不法所有意圖有何影響。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徒手竊取被害人供奉之狐仙神像1尊(售價新臺幣【下同】6萬元),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取走神像之客觀事實,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暨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24頁),及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所竊取之狐仙神像1尊,已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015號被告翁君瑀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君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8月12日18時58分許,乘坐不知情之黃譯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駱奕全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佛牌鏢局」內,徒手竊取店內之狐仙神像1尊(價值新臺幣6萬元),得手後置放於隨身包包內,乘坐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嗣經駱奕全發覺遭竊,遂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失竊之狐仙神像1尊(已發還駱奕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君瑀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駱奕全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譯霖證述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君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檢察官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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