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 林柯金治 訴訟代理人 林光明 被上訴人 姚月桃 訴訟代理人 林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參仟零參拾貳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5時50分許,行經仁勇路與鳳仁路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貿然左轉鳳仁路,適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直行駛入成功路與鳳仁路口,兩造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踝韌帶傷害、右腰及髖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64,274元、醫療雜支及護具2,782元、交通費10,000元、營養品87,000元、看護費84,000元、機車修理費35,935元、其他財物損失9,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6,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共511,991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1,991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64,274元、醫療雜支及護具2,782元不爭執,然上訴人就交通費10,000元、其他財物損失9,000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66,000元部分,並未提出客觀單據或資料佐證;營養品87,000元部分,非屬醫療用品,且非必要;依高雄 榮民 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107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乃於術後需專人協助照護1個月,嗣經門診複診,醫囑生活需專人協助照護1個月,被上訴人只願支付2個月看護費共72,000元,另上訴人就107年5月23日起至107年5月28日止共6天之住院期間,重複請求看護費12,000元已失公平合理;亦屬過高。此外,上訴人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是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80,372元,惟扣除上訴人應負30%之過失責任,及先前被上訴人賠償之50,000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26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而上訴人就其被駁回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14,731元。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命應給付97,260元部分),則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23日5時50分前,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5時50分許,行經仁勇路與鳳仁路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鳳仁路,與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沿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兩造因此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踝韌帶傷害、右腰及髖挫傷等傷害。
(二)被上訴人因此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655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向上訴人支付5萬元確定,並已支付完畢。
(三)上訴人於原審判決之後,已受領強制保險金64,835元。
五、本件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兩造所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若干?
(二)如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得請求賠償之項目為何?金額各為若干?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經查:
1.被上訴人駕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閃光號誌動作正常(見警卷第2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撞擊系爭機車,而造成上訴人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堪認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見解,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2月25日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 可佐 (見偵卷第21頁及背面);且被上訴人業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上訴人支付50,000元確定在案,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是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為灼然。又被上訴人之過失與上訴人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惟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上訴人有前述之過失行為外,上訴人亦有未依閃光紅燈指示,停車再開之過失行為,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未依閃光紅燈指示,停車再開,岔路口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與上訴人未依閃光紅燈指示,停車再開,同具肇事因素,而上訴人為直行車,享有優先路權等情狀,認定被上訴人、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以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1.醫療費用及雜支、護具部分: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榮總醫療費用收據9紙、統一發票3紙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3至21、23-25頁),被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是上訴人請求醫療費67,274元、雜支及護具2,782元部分,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2.交通費部分:本院依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1頁)所載,上訴人之傷勢為右側鎖骨骨折、右踝韌帶傷害、右腰及髖挫傷,術後生活及活動需專人協助照護1個月,右肩不可提物3個月,宜休養3個月,右踝須使用特殊足踝支具保護8週,上訴人並曾於107年6月5日、107年6月19日、107年7月25日、107年8月21日門診複診,認上訴人術後3個月內確有搭車往返高雄榮總就醫之必要。參以上訴人住處至榮總之路程距離約為7.1公里,單程計程運價約為200元,實際搭乘費用,依天候、時段及路況會略有增加等情,有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8年7月17日高市計客字第108101號函1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頁);另衡以上訴人住處至榮總估算日間搭乘車資約205元至270元間,有車資估算網頁列印資料1份可憑(見原審第79頁),是上訴人得請求者應為107年5月28日自榮總返回住處、107年6月5日、107年6月19日、107年7月25日、107年8月21日往返榮總,以單程238元【計算式:(205+270)/2=2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之交通費共2,142元【計算式:(1+2×4)×238=2,142】。至上訴人請求107年5月23日、107年5月24日、107年5月25日、107年5月26日、107年5月27日自住家往返榮總及107年5月28日自住家前往高雄榮總之交通費共5,500元之部分,依上開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係自107年5月23日住院,至107年5月28日離院,且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乃由救護車送往高雄榮總救治乙節,業據其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警卷第13頁),難認上訴人於該等日期有搭車往返高雄榮總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3.營養品部分:上訴人固主張其購買生命營養素及龜鹿二仙膠等營養品,而支出87,000元乙節,惟未能提出醫師診斷證明書等上開支出必要性,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4.看護費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後有看護必要,而請求107年5月23日起至107年5月28日住院期間之專人看護費12,000元、107年6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之家人看護費36,000元及107年8月22日起至107年9月20日之家人看護費36,00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紙為證(見本院橋簡卷第23、24頁及背面),惟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重複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12,000元、僅願支付2個月之看護費共72,000元為由爭執。本院參酌上開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係記載「手術方式:2018/05/23右鎖骨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術後生活及活動須專人協助照護1個月」、「於2018/06/19,2018/07/25,2018/08/21門診複診,現右上臂仍無法完全上舉,右髖仍有不適,生活須專人協助照護1個月」等語,堪認上訴人自107年5月23日術後起1個月內、107年8月21日門診複診後起1個月內,皆有由專人看護之必要。又參以現今一般全日看護之行情約為每日2,000元,則上訴人主張住院期間之專人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再上訴人出院後雖由家人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上訴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則上訴人主張家人看護費以每日1,200元計算,亦屬合理。是以,上訴人所得請求者應為107年5月24日起至107年6月23日止、107年8月22日起至107年9月20日止之看護費共77,200元【計算式:2,000×5+1,200×(3+23+10+20)=77,200】,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5.機車修理費部分: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依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20頁),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共35,93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8,435元,工資費用則為7,500元。而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上訴人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又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系爭機車乃於106年4月出廠,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7年5月23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1年2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後,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20,141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8,435÷(3+1)=7,1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8,435-7,109)×1/3×(1+2/12)=8,2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價值=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435-8,294=20,141】,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限額應為27,641元【計算式:20,141+7,500=27,641】,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雖上訴人抗辯稱折舊應依其取得時間開始起算,惟車輛之使用年限,係依出廠時起算,並不以實際使用年數為計算基準,此亦維持車輛轉手價值之公平基準,則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
6.其他財物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衣服1套1,500元、手錶修理費500元、手機損壞5,500元、鞋子1雙1,500元之損害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上開財物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上開財物價值及修復費用之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7.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其以教學舞蹈、販賣碗粿及菜頭粿為業,其雖未提出申報所得稅之記錄,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高雄市慈海慈善會手寫證明、高雄市人民團體選任職員當選證明書、里長證明(見原審卷第21頁及背面、第75頁),其中記載上訴人每月教舞之收入約為15,000元、販賣粿之收入為每月10,000元,然其既無申報所得之記錄,是其收入難認穩定而僅為估計,要難認其每月收入為25,000元,惟上訴人陳稱:其願以107年最低工資每月22,000元計算等語,參酌上訴人既有全職工作,其願以勞工最低工資計算其每月收入,堪認合理,其每月收入即應以22,000元計算之。又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經高雄榮總函覆稱:「本患者因以上病因...宜休養3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1頁),足見以上訴人之年齡及回復力之情形,經醫生專業評估後,認上訴人應休養3個月不工作為宜,是上訴人請求其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應以3個月計算,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66,000元,應為可採,即應准許。
(三)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因受前述傷害,造成其生活上有極大不便與影響,而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等語,堪值採信。本院審酌上訴人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為家管,經濟狀況勉持;被上訴人自述學歷為高商畢業,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約20,000餘元,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9頁、審交易卷第47頁),兼衡上訴人名下有房屋、土地及股票,價值約400餘萬元;被上訴人名下有房屋、土地及股票,價值約800餘萬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上訴人受有鎖骨骨折等傷害,其程度非輕,暨被上訴人經濟能力等情,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堪認合理,應予准許。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30%一情,業已認定如前。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經應為393,039元(67,274+2,782+2,142+77,200+27,641+66,000+150,000=393,039),經過失相抵後,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應為275,127元(393,039×70%=275,127,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因系爭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為64,835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3頁),另被上訴人已依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655號判決,於108年8月2日給付上訴人50,000元乙節,業據上訴人於審理中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自上訴人上開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60,292元【計算式:275,127-50,000-64,835=160,292】。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外,就不能工作之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就前開上訴人之請求駁回63,032元部分(160,292-97,260=63,032),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就上訴人請求逾160,292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指謫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周佳佩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