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發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發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至被告雖於偵查中稱:我以前有出過車禍,有撞到頭,當天因為頭痛痛的,就拿鐵釘去刺 余日霞 的輪胎,我也不知道為什麼那一天會去刺她的輪胎云云,惟自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當時遭告訴人余日霞喝止後,即向告訴人答以「我沒有啊」等語,隨後便拿著傘起身走回家裡之情形以觀,可見被告顯可認識到自己行為之不法性,方會於遭人喝止後欲盡速離開現場,是被告於偵查中辯以不知道自己為什麼會去刺告訴人之輪胎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本件聲請意旨雖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余日霞是我大嫂云云,而認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及告訴人之戶籍資料後可知被告之出生別係「長男」,並無兄長,自無與告訴人成立叔嫂關係之餘地,其等間並未具有聲請意旨所稱叔嫂之家庭成員關係,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參,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由恣意以持鐵釘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輪胎之方式,損壞告訴人所有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約新臺幣2千元,見警卷第7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表示因被告屢犯不改,不願與被告和解,而未能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見偵卷第10頁),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本件被告用以毀損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輪胎之鐵釘,固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亦難認具刑法上沒收之必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121號被告王俊發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發與余日霞為叔嫂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王俊發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9日下午8時許,至余日霞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前,持鐵釘1根刺入余日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輪胎,致該輪胎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余日霞。
二、案經余日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日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檢察官甘若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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