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5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博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26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博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應補充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更改為對方指定之密碼」之記載,另附表編號5「詐騙方式」欄位中「新光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台北富邦帳戶」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臺銀帳戶、高銀帳戶及台北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等7人分別施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臺銀帳戶、高銀帳戶及台北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等
7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被告單純提供其申辦之臺銀帳戶、高銀帳戶及台北富邦帳戶亦非直接向本案告訴人等
7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等7人施用前揭詐術後詐取財物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因上開之罪與本罪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行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最低本刑,顯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茲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
得預見交付其所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不知警惕,率爾提供其所有之臺銀帳戶、高銀帳戶及台北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等7人因而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徒增遭受詐騙之告訴人等7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其犯後後復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等7人所受損害(被害人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65,290元),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並酌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等7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查本件告訴人等7人分別匯入被告所取得之臺銀帳戶、高銀帳戶及台北富邦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26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被告許博淳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博淳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因需錢孔急,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以一個帳戶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出租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其依該人指示,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高雄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更改為對方指定之密碼,並於民國108年8月間某時,前往高雄市大社區某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出予對方。嗣對方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附表所示之 呂紹 安等7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嗣因 呂紹安 等7人發現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 佳媚 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呂紹安、 游宜 芩、 陳君 琇、 胡維 政、 楊仕鴻 、 洪嘉苹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固坦承出租前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臉書搜尋賺錢的機會,有人在臉書上發訊息說要租帳戶,伊就加對方LINE洽談,對方稱他們公司有很多人匯款所以需要租帳戶,一本帳戶一期10天租金10,000元,一個月30,000元,伊共寄出5本帳戶給對方,伊一開始有擔心帳戶被盜用,但當時急著用錢才會寄出去,後來伊沒有領到錢,對方也不回LINE,伊才知道受騙,伊沒有幫助對方詐欺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呂紹安、游 宜芩 、 陳君琇 、 胡維政 、楊仕鴻、洪嘉苹、 陳佳 媚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高銀帳戶、台北富邦帳戶之事實,除據其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臺銀帳戶、高銀帳戶、台北富邦帳戶已遭詐騙集團用以取得不法款項甚明。
(二)次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證明其係因找工作賺錢而出租帳戶,縱其所述屬實,惟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屢經媒體報導,政府機關亦透過各種管道強力宣導,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豈會對來路不明之人索取存摺、金融卡及要求更改密碼之行為,毫無幫助詐欺之預見。又被告自承一開始有擔心帳戶遭盜用,故其明知交付帳戶之舉有遭不法使用之風險,能預見所交付之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之工具,竟仍冒險為之,可證其主觀上確存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國內申請銀行帳戶並無門檻限制,任何人均可輕易在各家銀行申辦帳戶使用,倘該收集銀行帳戶之人並非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以及其他不法用途,何須每月支付數萬元之代價租用他人帳戶?再者,被告復自陳其有擔任塑膠射出人員之工作經驗,月薪2萬多元,對方表示出租一本帳戶一個月可賺取3萬元,而被告共交付5本帳戶資料,無須付出努力一個月即可有15萬元收入之利益,與一般工作相較有顯不相當之報酬,足證被告明知對方以高額報酬為誘因收集他人帳戶資料使用之舉動不合情理,應可預見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途,其主觀上確存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有臺銀等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而該犯罪集團復將犯罪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而達確保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自有幫助犯罪集團等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檢察官呂建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意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遭詐騙日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證據資料│││及時間││││新臺幣)││├──┼─────┼────┼────────┼────┼─────┼──────┤│1│108年8月23│呂紹安(│詐欺集團成員於左│108年8月│29,999元│台新銀行自動│││日20時38分│仁武分局│列時間撥打電話予│23日21時││櫃員機交易明│││許│警卷第49│呂紹安,佯稱呂紹│42分許││細表、呂紹安││││至51頁)│安前有網購書籍,│││存摺影本(仁│││││帳戶遭誤設每個月│││武分局警卷第│││││自動扣款云云,致│││59至63頁)、│││││呂紹安陷於錯誤,│││臺銀帳戶存摺│││││而依指示匯款至臺│││存款歷史明細│││││銀帳戶。│││批次查詢(仁││││││││武分局警卷第││││││││205頁)│├──┼─────┼────┼────────┼────┼─────┼──────┤│2│108年8月23│ 游宜芩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108年8月│29,985元│台新銀行自動│││日21時12分│仁武分局│列時間撥打電話予│23日21時││櫃員機交易明│││許│警卷第65│游宜芩,佯稱游宜│55分許││細表、存摺影││││至67頁)│芩前有網購衣服,│││本(仁武分局│││││因工作人員操作疏│││警卷第75頁│││││失將自其帳戶扣款│││)、臺銀帳戶│││││云云,致游宜芩陷│││存摺存款歷史│││││於錯誤,而依指示│││明細批次查詢│││││匯款至臺銀帳戶。│││(仁武分局警││││││││卷第205頁)│├──┼─────┼────┼────────┼────┼─────┼──────┤│3│108年8月24│陳君琇(│詐欺集團成員於左│108年8月│7,123元│手機轉帳畫面│││日14時19分│仁武分局│列時間撥打電話予│24日15時││截圖(仁武分│││許│警卷第79│陳君琇,佯稱陳君│18分許││局警卷第87頁││││頁及背面│琇前有網購係使用│││)、高銀帳戶││││)│刷卡方式付款,今│││交易查詢清單│││││日遭誤刷9筆資料│││(仁武分局警│││││,將自其信用卡扣│││卷第208頁)│││││款11,061元云云,││││││││致陳君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高銀帳戶。││││├──┼─────┼────┼────────┼────┼─────┼──────┤│4│108年8月24│胡維政(│詐欺集團成員於左│108年8月│16,123元│台新銀行自動│││日17時25分│仁武分局│列時間撥打電話予│24日18時││櫃員機交易明│││許│警卷第93│胡維政,佯稱因電│14分許││細表、存摺影││││至95頁背│腦問題,誤將胡維│││本(仁武分局││││面)│政之郵局帳戶設定│││警卷第107頁│││││為VIP,將月繳│││)、台北富邦│││││2,888元云云,致│││帳戶對帳單查│││││胡維政陷於錯誤,│││詢(仁武分局│││││而依指示匯款至台│││警卷第217頁│││││北富邦帳戶。│││)│├──┼─────┼────┼────────┼────┼─────┼──────┤│5│108年8月24│楊仕鴻│詐欺集團成員於左│108年8月│49,999元│楊仕鴻存摺影│││日15時48分│(仁武分│列時間撥打電話予│24日16時││本、手機網銀│││許│局警卷第│楊仕鴻,自稱網│55分許││交易畫面(仁││││111至113│路賣家,佯稱工作│││武分局警卷第││││頁)│人員誤將他人帳戶│││131、137頁)│││││自動扣款功能設定│││、台北富邦帳│││││成楊仕鴻之帳戶云│││戶對帳單查詢│││││云,致楊仕鴻陷於│││(仁武分局警│││││錯誤,而依指示匯│││卷第217頁)│││││款至新光帳戶。││││├──┼─────┼────┼────────┼────┼─────┼──────┤│6│108年8月24│洪嘉苹(│詐欺集團成員於左│108年8月│29,987元(│自動櫃員機交│││日13時34分│仁武分局│列時間撥打電話予│24日15時│高銀帳戶)│易明細表(仁│││許│警卷第│洪嘉苹,佯稱因作│5分許││武分局警卷第││││141至143│業疏失,將有一筆├────┼─────┤147、149頁)││││頁背面)│12,870元之扣款云│108年8月│29,987元(│、高銀帳戶交│││││云,致洪嘉苹陷於│24日15時│高銀帳戶)│易查詢清單、│││││錯誤,而依指示匯│7分許││台北富邦帳│││││款或存款至高銀帳├────┼─────┤戶對帳單查詢│││││戶及台北富邦帳戶│108年8月│30,000元(│(仁武分局警│││││。│24日15時│含手續費20│卷第208、217││││││49分許│元、高銀帳│頁)│││││││戶)││││││├────┼─────┤││││││108年8月│30,000元(│││││││24日16時│含手續費15│││││││55分許│元、台北富││││││││邦帳戶)││├──┼─────┼────┼────────┼────┼─────┼──────┤│7│108年8月23│ 陳佳媚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108年8月│12,087元│手機轉帳畫面│││日20時4分│成功分局│列時間撥打電話予│23日21時││截圖(成功分│││許│警卷第18│陳佳媚,佯稱陳佳│39分許││局警卷第31頁││││至20頁背│媚前有網購,有一│││)、臺銀帳戶││││面)│份訂單因系統設定│││存摺存款歷史│││││錯誤,誤將陳佳媚│││明細批次查詢│││││設定為批發商而重│││(成功分局警│││││複訂購云云,致陳│││卷第15頁)│││││佳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臺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