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秋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秋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田秋彥於民國107年7月15日22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門市內,見四下無人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於架上之77乳加巧克力、樺達硬喉糖各1條(價值共新台幣〈下同〉35元),得手後旋即將上開物品挾帶離去,並於店外座椅上食用上開竊得之物。嗣因店員 劉晏廷 發覺遭竊而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未食用完畢之77乳加巧克力、樺達硬喉糖各1條(均經發還劉晏廷),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晏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領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2月、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各判處拘役10日、50日、10日、58日、58日、50日,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1月20日執行期滿,嗣於107年6月8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所竊物品業經查獲並發還被害人全家便利超商,危害相對減輕,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犯罪所得之77乳加巧克力、樺達硬喉糖各1條,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贓物領據參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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