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凱軍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凱軍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及 林重仁 (業經另案判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互不相識,竟僅因林重仁以其友人與告訴人有糾紛,邀集被告前去報復,即共同以油漆、排泄物潑灑告訴人住處之大門及窗戶,致上開物品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而此種以共犯方式為之之犯罪手法常常使共犯互相激化並削弱彼此罪惡感,危險性更高,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213號被告黃凱軍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送達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軍與林重仁(業經貴院於民國107年8月9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5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7年1月25日凌晨1時4分許,由林重仁騎乘機車搭載黃凱軍,一同前往 洪智淵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以油漆、排泄物潑灑上址住處之大門及窗戶,致上開物品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足以生損害於洪智淵。
二、案經洪智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凱軍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智淵於警詢之供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證物處理報告各1份及證物相片6張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林重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檢察官李宛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