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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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168號
107年度重訴字第2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郭宗塘 律師 劉怡孜 律師被告 侯文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侯文森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貳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侯文森已將犯罪情資,全數向檢調機關坦承,相關證物亦經扣案並調查完畢,被告顯無逃亡之虞,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雖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遭通緝,乃因被告在外地工作以致未收到傳票,並非畏罪逃亡;97年間雖因毒品案件再遭通緝,被告則主動與檢警機關聯繫,從中國返台接受刑期之執行,並非為了逃避刑責而潛逃出境。被告家屬亦願為被告提出新台幣100萬元保證金,更可附加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方式,應足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及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且被告自107年3月21日起羈押至今已逾4個月,繼續羈押於法不合。為此,具狀聲請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侯文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7年7月19日起羈押,10月19日延長羈押。
㈡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辯護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承認全部犯行,並經證人 趙恒逸 (同案被告)、 傅英程 、 黃麟傑 (均調查局調查員)指證明確,復有蒐證照片、毒品鑑定報告為證,及扣案之毒品、製毒器具、化學原料為憑,足證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於89年間曾因涉嫌偽造文書偵查中未到案,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未到案執行,而經檢察官發布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查。被告雖聲稱第一次通緝是因未收到傳票以致未到案;第二次通緝則有主動聯繫檢警,並自中國返台接受刑期執行云云;然而,被告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刑度較輕之罪名,經傳喚及拘提均未到案接受偵查或執行,兩度經發布通緝,足見有規避偵查、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傾向。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之理由,乃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可能受到的刑罰制裁更為嚴厲,逃亡誘因隨之增加。被告涉犯製造、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均屬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之可能性甚高。審酌被告犯罪對社會危害性、刑事犯罪審判之公益性,與被告人身自由限制互相衡量,為保全被告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
㈢又被告因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在偵查階段經本院裁定
自107年3月21日起執行羈押2月,同年5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第一審之審判期間,經本院自
107年7月19日起羈押3月,同年10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均未逾越羈押期間及延長羈押次數限制,辯護人聲請意旨指稱「被告自107年3月21日起羈押至今已逾4個月,繼續羈押於法不合」云云,應屬誤解法律規定,自不足採。
四、綜合以上說明,被告涉犯製造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重罪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不得以具保或其他方式代替。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輕罪或罹病等情形。爰裁定被告應自107年1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陳俊宏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謝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