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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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念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念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念祖於民國106年5月4日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昇平街口,見 駱宜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鑰匙未拔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啟動引擎電門,竊取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駱宜婷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06年5月23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尋獲上開車輛,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於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嗣於106年8月16日退伍,現非現役軍人,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撤緩偵卷第5頁),且被訴之普通竊盜罪,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之規定,本院自有審判權。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駱宜婷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收假趕回部隊,情急之下竊取他人機車代步,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機車(山葉廠牌,2016出廠,排氣量113)業經尋獲,已發還被害人,損害已有減輕,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犯罪所得之機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參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