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簡字第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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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9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 告 吳曉薇 (原名 吳一蘭 )
訴訟代理人 黃春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32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1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9,932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5,
625元(含本金49,932元及108年12月23日前之利息共135,
693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應自違約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利率縮減
為按百分之15計算)。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625元,及其中
49,932元自民國10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3年7月9日持原告發行之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消費,迄今已16年又2月餘,均未收到原告合法送達之
書面催討通知書,原告之本金及利息請求,均已罹於時效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帳務資料影本、客戶帳務查詢影本
、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為證(本院司促卷第9至21頁
、本院城簡卷第31頁至第36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
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
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
訴。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
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
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
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29條第1項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
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
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
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期為94年5月某日(本院城簡
卷第31頁之計算表),應認被告默示承認此筆債務,則本
件信用卡借款之本金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清償之翌日即94
年5月某日之翌日重行起算15年,至109年5月之相當日
屆滿,而原告係於109年4月1日聲請支付命令(見本院
司促卷卷皮),尚未罹於15年之債權請求權時效,被告援
引時效消滅之規定,拒絕給付,應屬無據。
(四)復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09年4
月1日聲請支付命令,則原告於104年3月31日以前之利
息請求權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自104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則尚未罹於時效,原告請求此
部分之利息給付,應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本
金49,932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
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99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而本院酌量兩造勝敗比例、
本件訟爭之起因為被告積欠原告借款、原告敗訴部係因請求
權時效消滅所致等情狀,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又本判決係就同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另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金門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