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7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709號
原   告  林金層
被   告  許永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5296號債權人即
被告許永壽與債務人 陳演清 (繼受人 林宜姿 )間拆屋還地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拆除之坐落新北
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區○
○○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於民國108
年11月5日向有權人林宜姿所承租,租期共3年至111年11月4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是原告於租期屆
滿前,係屬合法占有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依民法第425
條規定,原告有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對於系爭房屋具有租
賃權,應受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之保障。況且,最高法院
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要旨明載: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
權限,則上開租約是否有效,係屬民事庭審判之範疇,被告
於民事庭尚未判決確定前逕自對原告聲請就系爭房屋為強制
執行,實難認合法。為此,爰依民法第425條、強制執行法
第17條、第1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
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於109年9月9日上午10時所
實行強制執行之拆除程序應予撤銷等事實。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
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
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
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
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
判相同,下同)。又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61號判例要
旨:「債權人請求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以供清償債務,第三
人雖對該不動產有租賃權,然不動產之拍賣不影響於租賃權
,該第三人顯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不得藉此提起
執行異議之訴。」亦可知第三人對強制執行之不動產只有租
賃權,顯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不得藉此提起異議
之訴。
四、本件原告係主張其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陳演清之繼受人
林宜姿就執行標的即系爭房屋存在租賃關係,屬合法占有而
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
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論述說明,縱令原告確實
自林宜姿處承租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然其基於租賃權所為
之占有,仍與對於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等情形不同,原告顯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故原告之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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