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小字第58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吳天祥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營小字第58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9年10月22日上午09時37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建瑋
 書記官 鄭梅君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62元,及其中新臺幣26,820元,
自民國95年5月30日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雖請求被告依信用卡契約給付新臺幣(下同)29,462元,及
其中26,820元,自民國95年5月30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
一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
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惟按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
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
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
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審
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
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且近年來國內
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復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
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法定最高利率以年息15%為限。原告請
求被告依信用卡契約所定利率年息19.71%、15%給付利息,已獲
利甚多,倘再加計延滯第一個月150元、延滯第二個月300元、
延滯第三月(含)以上每月600元之手續費,結果已逾法定最高
利率,顯屬過高,殊非公允,堪認上開手續費相當於違約金,爰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0元,應屬適當。綜上,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29,462元,及其中26,820元,自95年5月30日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鄭梅君
法官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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