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1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1651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
乙○○關係人己○○
戊○○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丁○○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林嫦芬 (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前段、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93年3月23日,向聲請人借貸新台幣12,403,472元,惟被繼承人於95年5月27日死亡,其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並無第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丁○○之遺產行使債權,為此爰依法聲請選任林嫦芬律師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本院95年12月14日板院通輔家科 春殷 字第52682號函文、戶籍謄本、相對人內外祖父母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1092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聲請人以被繼承人丁○○之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又聲請人所聲請選任為被繼承人丁○○遺產管理人之林嫦芬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林嫦芬陳明出具之同意書、律師證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而林嫦芬為執業之律師,其對於遺產管理之相關法令具有專業知識,應認其對遺產遺債情況之瞭解得較深入,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較為方便,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亦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林嫦芬律師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