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三六號
原告乙○○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甲○○間,因有關移轉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一八一、一八二、一八三、一九○、二二五地號等土地所有權,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被告丙○○、甲○○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之地價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此有起訴狀在卷。然被告丙○○之住所,雖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二之五,為本院轄區,但被告甲○○之住所,係設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並非本院轄區,此均有該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分別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