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六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丁○○
己○○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柒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依原告所附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邀同其餘被告己○○、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三計算,並約定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且約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分八十四期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借得上開款項後,惟繳息至九十一年九二十二日止,爾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依約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而被告己○○、甲○○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查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貸放補項登錄單、
放款貸放登錄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