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46號原告 蔡國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金條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坐落於金門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1421地號土地)上被告無權占有而搭蓋之建物(面積為2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下稱訟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應以起訴時訟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系爭1421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90
0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9,300元(計算式:27平方公尺×5,900元=159,3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陳鴻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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