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385號聲請人興亞太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楊清隆 特別代理人 黃明杰 相對人 張玉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九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全字第41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05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2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