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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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聲字第49號
聲請人 吳義盛
相對人 陳永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16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在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於他造遲誤該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他造遲誤該第92條第2項所定期間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必法院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他造如期提出,始有民事訴訟法第93條關於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規定之適用。倘法院未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即無逕依第93條之規定,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57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經確定在案,
爰提出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請求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
三、又前開訴訟費用判決係命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而本院命本件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然相對人迄未提出而遲誤前開期間,故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及依聲請人提出之支出單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所示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李珈慧
附表:
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
聲請人預納
鑑測費
27,000元
聲請人預納
合計
44,335元
上開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而本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額為22,168元(計算式:44,335÷2=22,168,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