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175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昇
被告 王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4,532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綜合消費放款契約」第25條約定(本院卷第12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12月6日起至114年12月6日止,共分84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2年2月15日即未依約還本繳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契約、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18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