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建簡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建簡字第49號

原告賢越有限公司

設南投縣○○鄉○街村○○巷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阮氏賢

被告大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致泓

被告 蔡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以裁定命其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7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三重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