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補字第189號
原告 游長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
被告 廖松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969.9平方公尺之範圍(系爭部分土地)內有使用權。㈡被告不得在前項標示範圍之土地有妨礙原告使用之行為。前揭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按諸前揭規定,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本件如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利益,應即為系爭部分土地之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45,820元【計算式: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1,800元/平方公尺×原告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之範圍969.9平方公尺=1,745,82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及原告游長旺、游茂徹、被告廖松燦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