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473號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王姿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①當事人欄之「陳映璉即陳映璉即陳慈瑛」記載,應更正為「陳映璉即陳慈瑛」。②附表合計欄之「494,768」、「304,196」記載,應更正為「494,768元」、「304,196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