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473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王姿芳

被告 陳映璉陳慈瑛

陳平源

黃寵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①當事人欄之「陳映璉即陳映璉即陳慈瑛」記載,應更正為「陳映璉即陳慈瑛」。②附表合計欄之「494,768」、「304,196」記載,應更正為「494,768元」、「304,196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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