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267號

原告 陳子琳

被告 王坤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本院管轄,惟本件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鳳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前夫,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以臉書帳號暱稱「甲○○」在臉書公開發布:「叫外人來家裡鬧事專打小孩跟女人、垃圾人!…你跟一個畜生有什麼兩樣」、「每天在臉書說三道四,我裡你們這些靠臉書吃飯垃圾人幹什麼」、「Po段影片讓人知道你的嘴巴有多臭多會詛咒別人」等文字及含有原告臉部樣貌影片之貼文(下合稱系爭貼文),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以此方式誹謗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原告因系爭貼文致其憂鬱症病情加重,完全不能工作1年,每月薪資以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03,000元(計算式:25,250元×12個月=303,000元),總計請求被告賠償423,000元(計算式:120,000元+303,000元=423,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以臉書帳號暱稱「甲○○」公開發布系爭貼文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20,000元過高,請求酌減,又原告於104年間已在吃藥且沒有工作,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與本件侵權行為無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以臉書帳號暱稱「甲○○」公開發布系爭貼文,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有兩造警詢筆錄、系爭貼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9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易字第514號,判處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40日,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雄簡卷第57至6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514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確有以散布文字之方式誹謗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誹謗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其名譽權受到侵害,業已認定如前述,故其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可採。而原告○○畢業、無業、無扶養對象;被告○○畢業、從事○○○○○工作、月收入約000,000元、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及一名成年子女,分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4至45頁);另原告10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000元、0元,名下有汽車○部;被告10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000,000元、000,000元,名下有房屋○棟、土地○筆、汽車○部、投資○筆,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雄簡卷第52頁證物袋內)。復審酌被告在臉書公開發布系爭貼文誹謗原告,致不特定多數人得瀏覽系爭貼文之行為,實不足取,暨考量原告所受侵害程度、被告之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60,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原告復主張因系爭貼文致其憂鬱症病情加重,完全不能工作1年,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03,000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文心診所病歷表為證(雄簡卷第15至2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病歷表記載其初診日期為102年5月7日,於109年11月16日起至111年5月16日陸續至文心診所看診,而109年11月16日之病史記載:「個案表示因前夫官司問題,感到憂心,醫師給予病情解釋,心理支持」等語,有前開病歷表在卷可稽,惟前開病歷表僅能證明原告於109年11月16日起因其與被告間之訴訟問題感到擔憂,尚無法證明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之憂鬱症病情加重。又本件侵權行為之時間為110年9月27日,而原告於110年10月7日警詢筆錄記載其職業為無業等語(本院卷第33頁),且原告10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155元、0元,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雄簡卷第52頁證物袋內),顯見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已無工作,難認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完全不能工作長達1年,原告復未提出證明其主張之其他證據,是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30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29日送達被告(雄簡卷第51頁),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630元

合計4,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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