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35號
聲請人 劉哲豪
被繼承人 劉彩明 (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彩明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死亡,聲請人劉哲豪為被繼承人之子,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權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且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是以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惟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僅於聲請狀及繼承權拋棄書內簽名而未加蓋印鑑章,致本院無從認定拋棄繼承確係出自其本人真意。為此,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惟聲請人分別114年3月20日及114年5月17日合法收受通知迄未補正,嗣本院再於114年7月3日定期訊問,聲請人猶未到庭,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既欠缺拋棄繼承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拋棄繼承依法自不生效力,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