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716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杜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7167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叁拾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
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
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
(二)被告於89年9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用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
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餘額以週年利率17.5%計算循環信
用利息至結清為止。詎被告自94年7月22日起至95年11月2
3日止,合計積欠126,134元,依據約定條款規定,被告之
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原告126,134元,及其中111
,578元部分,自96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7.5%計算之利息,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
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
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4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