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98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981號
原   告  王智強
訴訟代理人  王治華
被   告  王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
二、陳述:
1.兩造為父子關係,原告原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2,及臺北市○○區○
○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7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被告竟持原告之
印章等物,於96年11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將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惟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存
在,經原告訴請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6年11月1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惟經鈞院97年訴字第
472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28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2.惟原告迄未收到被告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300萬元,又
因原告無資力,爰先請求買賣價金之一部50萬元。
3.依被告的答辯狀所說原告賣房子的條件是原告得200萬元,3
名子女(即王治華、王興華、 王英 )每人50萬元,加上房子有
貸款152萬元要還掉,故原告房地應該是以502萬元出售,為
何委託書只有452萬元?少了50萬元。除了王英、被告王興華
各50萬元外,被告稱有匯款給大陸 胡秀珍 人民幣48萬元(即
新台幣200萬元),為何不提出匯款單、匯款之帳戶、帳號?(
胡秀珍嗣後來電稱被告只是口頭答應,事後並沒有給)至於
還貸款152萬元,被告證明只有130多萬元,還有20多萬元是
繳增值稅及過戶費,因此被告說用50萬元去繳稅及過戶費是
不實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這件事已經告第三次了。
2.原告是否收到300萬元及匯款300萬元給他,臺灣高等法院98
年度上字第288號判決已論述。
丙、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
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
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
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
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
99年台上字第781號、96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曾由原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
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2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288號確
定判決,已將「被上訴人(註:即本件被告)於96年11月21日
匯款300萬元至上訴人(註:即本件原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北投郵局(下稱北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第133頁郵政存簿儲金簿、第132頁匯款單),嗣被
上訴人於96年11月29日蓋上訴人印章並書寫提款單,自上訴
人上開郵局帳戶提領300萬元,再轉匯至喜多屋有限公司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第145頁之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及第150-151頁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列為
該事件之重要爭點,且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四),經曉諭兩
造全辯論後,於判決理由中(四)(五)詳細列論:「系爭房地
貸款係由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0日匯款合計1,306,680元清償
完畢,有國民住宅貸款清償證明書、匯款單2紙在卷可按(原
審卷第107-108頁);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1日匯款300萬元
至上訴人北投郵局帳戶(原審卷第133頁郵政存簿儲金簿、第
132頁匯款單),嗣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9日蓋上訴人印章
並書寫提款單,自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提領300萬元,再轉
匯至喜多屋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華南商業銀行
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50-151
頁)。另依上訴人於96年12月28日所書立之委託書(見原審
卷第111、128頁)亦承認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國民住宅貸款(
按委託記載清償金額152萬元與匯款單2紙合計1,306,680元
,雖未完全吻合,但不影響清償之實質效力)及收受系爭房
地之價款300萬元,同時委託被上訴人以人民幣匯款予上訴
人;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大陸籍妻子胡秀珍書
立收據之真正,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依該收據之
記載,亦載明確有收到被上訴人匯款人民幣48萬元(見原審
卷第134頁),與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其委託
被上訴人將其中相當人民幣48萬元之款項匯至胡秀珍帳戶等
情相符,自可認上訴人確已收受被上訴人所給付買受系爭房
地之價款300萬元,上訴人嗣後翻異前詞,主張被上訴人係
支付價款予胡秀珍,對於上訴人自不生交付價金之效力云,
自無足取。又上訴人既已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款項,其主張
喜多屋有限公司係另一法人,與上訴人無關,不能認被上訴
人已給付價金300萬元云云,不影響其有收受價款之事實。
」等情,依首揭之說明,該確定判決所為於理由中關於
本件被告是否已給付本件原告300萬元價金之判斷,自有「
爭點效」適用。而原告就該確定判決,並未指出有何顯然違
背法令,或其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之情形,則
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原告
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三、至於原告稱因有新事實、新證據而已就上述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字第58號受理云云,惟查原告
提起再審之訴業經該法院100年5月26日裁定駁回,有裁判書
影本一份附卷可查,是亦難認足以推翻該確定判決所為判斷
之情形。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中
之一部份,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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