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李祥剛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
複代理人  石鋒琳
被   告  孫文樹
訴訟代理人  李蒨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
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
持原告100年7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0
0萬元、到期日100年12月31日、票號TH0000000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
司票字第4114號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
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
件被告持有原告於100年7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8,000萬
元、到期日100年12月31日、票號:TH0000000之系爭本票
,並聲請本票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4114號)。惟原告否
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應認具有確認利益。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0
年7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8,000萬元、到期日100年12月31
日之票號TH0000000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已消滅:
兩造與訴外人知遠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9月8日
簽署土地投資及合作開發契約書,原告提供訴外人知遠聯合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為信託登記,被告為受託人,被告
在未經原告及訴外人知遠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下,於
101年3月26日將該土地出售訴外人新美齊股份有限公司,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倘被告對原告真有系爭本票8,000萬
元之債權,被告業已自出售上開土地所得價金中受償,自不
能再向原告請求。至被告復辯稱原告對其有2億多元之債權
云云為真者,則被告所稱債權係數宗債權之總合而其給付之
種類相同,是原告亦可依民法第321條之規定,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從而被告對於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亦因被告將信託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新美齊股份有限公司
而獲得價金,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亦因此清償,故
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屬不存在。
㈢證據:提出99年5月4日合作投資協議書、100年5月10日
合作投資協議補充約定、系爭本票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提起本訴,就其曾簽發系爭票據予被告乙事並未否認,
惟主張系爭票據之簽發原因關係業已消滅云云。然被告取得
原告簽發上開本票之原因關係並未消滅:
⒈按坐落臺北市○○段○○段○○○號等16筆土地原為原告所有
,交予訴外人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創意公司)開發
興建,因被告就上開土地案有投資意願,於99年4月間經人
介紹認識原告,原告表示可將上開土地交由被告與創意公司
共同出資興建,惟被告應分擔出資額為8,000萬元。被告乃
依約於99年4月29日、30日共匯入8,000萬元予原告帳戶。
嗣原告乃代表創意公司與被告於99年5月4日簽訂「合作投
資協議書」,雙方約明⑴上開土地應辦理信託登記予甲方即
被告、⑵甲方即被告之投資款為8,000萬元、⑶甲方即被告
之8,000萬元應匯予地主李祥剛即原告、⑷乙方即創意公司
應簽發8,000萬元支票予被告。惟其後兩造同意改成原告簽
發之99年7月20日之8,000萬元支票。
⒉詎原告事後竟將上開土地轉賣,被告於100年5月間得知後
,乃一再向原告催討並要求原告應全權負責,且原告先前於
99年7月20日簽發之8,000萬元支票亦即將屆期,原告為安
撫被告,遂同意將上開支票日期展延為100年。然被告取回
該支票後,原告簽發之其他支票竟於100年7月11日跳票,
被告取回之上開支票形同廢紙!經緊急與原告洽商,原告才
改簽發由原告擔任發票人、原告配偶為負責人之知遠聯合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知遠公司)擔任背書人之系爭8,000
萬本票予被告,以證原告確有履約誠意及作為被告債權之擔
保。
⒊核在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前,所交予原告之投資金額已高達1
億1,000萬元(即前項8,000萬再加融資借款3,000萬),
原告此時又一再表示上開土地尚餘970號地可繼續和被告共
同投資興建,只要被告再出資4,000萬,且原告還可提供第
三人知遠公司所有信義區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作為擔保
且可用該土地求償云云。被告為避免先前投資款全部化為烏
有,只好接受原告條件,兩造乃於100年5月11日再簽訂協
議書載明上開意旨。被告亦依約於同月13日再將4,000萬元
匯入原告指定帳戶,知遠公司亦於同月18日辦理信義區土地
之信託登記予被告。然由於原告所承諾之土地開發案始終未
進行,而被告前後已投入高達1億5,000萬之資金,惟恐事
有變化,為明確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兩造及知遠公司乃
於100年9月8日再簽訂「土地投資及合作開發契約書」,
確認被告應受償之債權額為2億7,336萬(包含投資款、應
分配利潤、借款及執行費用等)。惟原告及知遠公司始終未
能依約辦理土地開發事宜,且被告更查得知遠公司已於100
年9月23日遭拒絕往來、退票金額高達1億5,000萬!被告
不得已只得依「土地投資及合作開發契約書」之約定通知原
告後依約處分信託土地受償,經結算後,目前被告尚有1億
多元債權未能受償。綜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
未消滅,原告之訴實無理由。
㈡證據:提出永豐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台北富邦銀行
款委託書(代傳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99年5月4日合作投資協議書、原告
簽發之新光銀行慶城分行支票號碼MC0000000、面額8,000
萬元支票、100年5月11日合作投資協議書、合作投資協議
補充約定、債權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0年5月13日匯款
單、100年5月13日信託契約書、100年9月8日土地投資
及合作開發契約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
5月25日結算報告書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不否認簽發系爭本票,惟以被告業於101年3月26
日出售知遠公司信託之土地予訴外人新美齊股份有限公司,
而自價金中受償;又縱被告所辯稱對原告有2億多元之債權
為真,原告依民法第321條規定,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
之債務,從而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亦因被告將信
託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新美齊股份有限公司而獲得價金,則被
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亦因此清償,主張被告對於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惟查,兩造及知遠公司於100年9
月8日簽發土地投資及合作開發契約書,其中㈢約定:「
經會算後,甲方(即被告)就上開㈠㈡之應分配利潤、本金
取回及另借款叁仟萬元等債權,甲方合計應取得新台幣貳億
肆仟叁佰叁拾陸萬元正及執行費用」等語明確,並為原告所
不爭執,堪認兩造業就前此合作投資協議、借款等為會算,
並據而約明被告應取得之金額。嗣被告雖於101年3月26日
出售知遠公司信託之土地予訴外人新美齊股份有限公司,而
自價金中受償157,255,350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1年5月25日結算報告書在卷可稽,然扣除受償金
額後,尚餘86,104,650元未受清償,且上該金額尚不含上
㈢所述執行費用。至原告雖另主張其得依民法第321條規定
,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系爭本票債權云云。惟民法第32
1條規定,係指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
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
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43年臺上字第767號判例意
旨參照),惟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依上揭土地投資及合作開發
契約書,實僅負擔一宗債務,與上述民法規定所示情形尚屬
有間,容無可採。本院並審酌原告前此所開系爭本票無非擔
保被告上述債權,既尚有逾系爭本票所示之金額未能清償,
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實無足採。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其於100年7月13日簽發票面
金額8,000萬元、到期日100年12月31日之票號TH0000000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所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716,000元
合計71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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