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恒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0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恒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吳恒玫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1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96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吳恒玫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1年6月24日晚間6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未扣案)注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25)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涉嫌毒品案件經警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4460公克,驗餘淨重0.4420公克),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6月25日晚間9時至9時20分間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詢中經警採尿囑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卷附該公司101年
7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Q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5049號偵查卷第20頁、第21頁);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品照片1幀在卷可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112號偵查卷第6至8頁、第11頁),暨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證。前揭扣案毒品海洛因經鑑驗後,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乙節,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101294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5049號偵查卷第24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本件被告於89年11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1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前述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前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卷附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竟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4460公克,驗餘淨重0.4420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
1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海洛因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海洛因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且被告陳明上開注射針筒已丟棄滅失,因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