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9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3行關於被告陳國基之前案紀錄應更正
補充為「陳國基前因強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89年5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殘刑部分於96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另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6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
甲、乙兩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6月確定,與丙案接續執行中(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同欄一倒數第5行「網咖內」之記載,應更正為「某網咖內
」、第5、6行原「以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倒數第3行原「上午1時18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凌晨0時43分」。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即97年12月10日,即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11日以98年度簡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則本次被告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陳國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受高中教育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530號被告陳國基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屏東縣九如鄉○○路○段418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基前因強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7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89年5月23日假釋;惟於假釋期間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3年3月2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上開假釋經撤銷後,執行殘刑,於96年6月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
8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另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69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
5月14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新店區網咖內,以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1年5月15日上午1時18分為警緝獲到案,採得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國基之供述與自白;㈡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G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嫌,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檢察官劉怡婷此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芳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