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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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峻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551號),被告於審理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峻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許峻議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符合停止戒治要件,並於94年5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許峻議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
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並於91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7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撤銷前揭假釋後,入監接續執行殘刑2年7月16日及罪刑,並於96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07號、97年度訴字第3892號、97年度訴字第42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10月及6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於100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許峻議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並經法院科刑處罰,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12日下午1時13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許(其於同日某時許起前往警局,至下午1時13分許在警局接受員警採尿前之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應予扣除),在新北市○○區○道里麻園43號住處(起訴書略載「不詳地點」),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並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許峻議係警局依法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員警通知而於100年8月12日下午1時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接受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峻議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101年10月30日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經警採集尿液經送鑑驗,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29日(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至被告於偵查中、本院101年5月28日準備程序及8月21日審理中固曾辯稱:伊採尿前有服用朋友給的嗎啡錠,因而導致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云云,但被告於本院101年10月30日審理中已供承有於100年8月12日下午1時13分許為警採尿前在住處以香菸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語;況本院檢送偵查卷附恩主公醫院函覆100年間開立「MorphineMST」藥品予病患許峻議之給藥記錄明細資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29日(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資料,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服用「嗎啡錠」或「MorphineMST」、「Morphine」藥物後,是否可能導致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提供鑑定意見。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略謂: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查詢系統,恩主公醫院開立之「MorphineMST」藥品含嗎啡成分,單純服用恩主公醫院開立之「MorphineMST」藥品所排出之尿液不會檢出如上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可待因濃度2459ng/ml、嗎啡濃度76881ng/ml之結果,來函雖無「嗎啡錠」、「Morphine」藥品成分或相關資訊,惟若「嗎啡錠」、「Morphine」等藥品僅含嗎啡或其鹽類成分(如同「MorphineMST」),單純服用上開藥物後所排尿液檢驗結果,亦不會如上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尿液檢驗結果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
101年6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103269360號函在卷可按。依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意旨,足知被告若於100年8月12日採尿前,單純服用「嗎啡錠」或「MorphineMST」、「Morphine」等藥物,並不會導致被告於同日為警採集尿液呈現如上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可待因濃度2459ng/ml、嗎啡濃度76881ng/ml之結果;又參合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顯示被告尿液嗎啡濃度達76881ng/m
l,為嗎啡檢驗線性範圍上限濃度5000ng/ml的15.3762倍,被告尿液嗎啡濃度則為可待因濃度的31.2651倍等情,且被告於本院101年10月30日審理中已供承有於100年8月12日下午1時13分許為警採尿前在住處以香菸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語,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100年8月12日經警採尿檢驗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應為被告於採尿前施用海洛因,因而導致其尿液排放大量濃度之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的結果,是被告於本院101年10月30日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查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再參諸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揭函文敘明,復衡諸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毒品皆係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且被告上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嗎啡陽性反應,而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綜上各節說明,被告於100年8月12日下午1時13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前26小時內某時許(其於同日某時許起前往警局,至下午1時13分許在警局接受員警採尿前之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應予扣除),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堪認定。復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記錄,及5年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科刑處罰,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薄弱,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且其患有憂鬱、頭痛、鴉片類成癮等疾病(見偵查卷附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顯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其自陳現有固定工作之生活狀況,犯後於本院第二次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楊筑婷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