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9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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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9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反覆實施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為警持搜索票在其新北市○○區○○路2段265巷18弄24號5樓居所查獲」之記載後,另補充「並扣得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資料。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又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是核被告李振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集團之成年成員,就上開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是上開被告自民國101年8月間某日起至
101年9月17日20時許為警查獲止,利用同一方式,在同一運動賭博網站,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從中抽取佣金、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另有如附件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為牟不法利益而共同經營賭博網站,招攬他人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擔任下線期間約1個多月,至今獲利約1萬元(見偵查卷第5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193號被告李振昌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口湖鄉成龍村11鄰成龍8號居新北市○○區○○路2段265巷18弄
24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101年
8月間某日,以暱稱「非常綠」加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http://ts777.net/)並取得帳號「CB62806」及密碼後,除透過「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以棒球、籃球比賽勝負為標的自行下注賭博外,並擔任「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下線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登記成為該網站會員,且利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傳真號碼(00)00000000及即時通帳號[email protected]與會員賭客聯繫,而提供會員取得該網站帳號字首為「CB」開頭之帳號及密碼後,用以登入上揭網站參與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球隊輸贏及簽賭網站開出之賠率下注簽賭,再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賭客每下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李振昌即可獲得2點紅利點數,每2500點紅利可兌換500元之佣金,或累積至4500點兌換1000元之佣金,兌換之佣金均直接匯入李振昌所控制由其妻 王羽晴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累計自101年8月間起至101年9月17日止,李振昌牟利約1萬元。嗣於101年9月17日2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新北市○○區○○路2段
265巷18弄24號5樓居所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昌坦承不諱,並有「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列印資料1份、王羽晴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新北警中一刑字第1015117822號回覆公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及照片10張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1年8月間起至101年9月17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相同網站聚眾賭博,其等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嫌,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罪嫌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檢察官黃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