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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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炳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炳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郭炳立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00年4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8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5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
3月1日19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郭炳立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1年3月1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採尿送驗後,結果因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
一、本件卷附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3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Z000000000000號)所示鑑定意見,係該鑑定機關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傳聞法則之例外,皆得作為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
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對本件被告而言,固皆屬傳聞證據,惟各該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具有證據能力;而公訴檢察官及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炳立固坦承其尿液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伊每次驗尿時,都是自行到警局配合採驗,是伊倘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情,伊豈可能自行去警局驗尿云云。經查:
㈠被告郭炳立之尿液檢體經採集後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3220號偵查卷第6、7頁)。另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之可待因成分,業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95年5月10日法醫毒字第0950001755號函函釋甚明。本件被告郭炳立尿液之檢驗結果,依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嗎啡之濃度約為328ng/ml。而依衛生署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及管理相關規定,尿液檢體中嗎啡類之代謝物濃度大於300ng/ml時,即可認定海洛因或鴉片類藥物之存在,本件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中,嗎啡之濃度確有超出前揭300ng/ml閾值之情,顯見被告郭炳立為警查獲前確曾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情甚明。
㈡至被告郭炳立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
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服用後2至
4天,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
(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釋明在案,衡以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該尿液檢體中確含有嗎啡類之代謝物之情,已如前所認,且證人即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 吳昇峰 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通常是伊通知被告到警局驗尿,而依伊的承辦經驗,有遇到過通知被通知人前來採尿,但是通知時,還沒有約定明確的時間,後來,被通知人打電話告訴伊他何時可以來採尿,之後,尿液送驗之結果仍呈現毒品陽性反應等語(見本院卷101年10月9日審判筆錄第4至6頁),是被告以前揭情詞空言否認其於前揭時日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是被告郭炳立確於101年3月1日19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至為灼然。
㈢再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炳立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顯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再被告前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自己身心健康甚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蔡慧雯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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