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9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 伍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1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8月23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1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204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3罪嗣經分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又15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上開數罪接續執行,甫於97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戒除毒癮,復於97年8月6日某時,在臺北縣○○鎮○○路邊草叢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於97年8月7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59公克),且採驗其尿液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告查獲後於97年8月7日16時25分許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7年8月1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約0.308公克、驗餘淨重0.1059公克)可佐。按海洛因經注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時限約為26小時(最低檢出量為300ng/ml),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施用毒品後,於5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白色粉末1袋(驗餘淨重0.1059公克),檢驗出海洛因成份,此有97年9月9日航藥鑑字第0974566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因包裝與其上極微量之毒品均已合而為一,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