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1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月18日及5月10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7號及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先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9年3月27日及90年6月15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64訴及90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以上二刑接續執行,於91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5日凌晨2、3時許,在其與 朱傳俊 位於基隆市○○街○○號之住處內,施用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甲○○與朱傳俊共同騎乘竊得之POY-109號贓車(另案偵辦中),在基隆市中山橋上,為警攔查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中係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係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所為係「初犯」、「5年內再犯」或「5年後再犯」,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其規定「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或少年,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則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係以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5年之遮斷效果,足以戒除其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倘初犯施用毒品罪後,雖於5年內第二次再犯,然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前,且經觀察、勒戒結果,未有繼續施用傾向,乃依修正前舊法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雖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訴追,其強制戒治亦經執行完畢。嗣再犯,且其行為時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5年者,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而與「5年後再犯」者,已收5年遮斷效果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01號、第224號、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8年1月18日及5月10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7號及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8日戒治期滿,先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經本院於89年3月27日及90年6月15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64訴及90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以本件被告於97年8月5日凌晨2、3時許,在其與朱傳俊位於基隆市○○街○○號之住處內,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因本件行為時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隔已滿5年,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屬「5年後再犯」,檢察官依法本應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誤向本院提起公訴,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未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即非適法,本案行為時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5年,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屬「5年後再犯」,檢察官依法本應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迺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黃梅淑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