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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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即被告 夏發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
1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夏發營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故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其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尚稱允當,而被告既未能指出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濫用權限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不能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之量刑違法。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吳佳穎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