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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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9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中
方琪霖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07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50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文中、方琪霖及告訴人 張倚軫 均為同事關係,被告林文中因不滿告訴人向其同事索取2次禮金之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2年
3月23日下午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線至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林文中」在其所屬個人網頁上,發表內容略為「張小姐:原來你是他用來借種的的女生,給你拍拍手」等文字,公然侮辱告訴人;被告方琪霖則於同日晚上10時許,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上開相同方式,以暱稱「南宮恨」在其所屬個人網頁上,發表內容略為「只在朋友留言中禮貌性的按讚、就被咒罵、真他媽的沒教養、幹他媽的死破麻、篩你祖媽的 畜胜 …幹」之文章,侮辱告訴人,俱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林文中、方琪霖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林文中、方琪霖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具有同一效力),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2人成立調解,並於103年4月1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何一宏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