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全字第29號聲請人 黃靜芬 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本條例第48條第
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若使部分債權人得執行債務人薪資所得,將有礙於其他債權人之權益,且債務人尚須扶養子女陳○瑄,恐無法維持最低生活水準,有礙將來之清償能力,爰聲請保全處分以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3114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4280號執行命令等語。
三、經查,上開執行命令係就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所為執行程序,其標的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所謂獎金包括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等,並未及於全部,有上開執行命令在卷可佐。是該等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未致其日後毫無收入。又聲請人對於扣款之範圍或數額如有意見,諸如扣款數額是否過高致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開銷,此乃涉及執行方法是否妥適之問題,可向執行法院陳明,由執行法院斟酌處理,要非藉由本條例之保全處分予以解決。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有何保全之緊急或必要情形。況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尚無停止債權人對聲請人各項薪資、獎金等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尚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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