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昌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昌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黃浥軒 」之簽名壹枚、「 商桓朧 」之簽名共貳枚、指印共參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黃浥軒」之簽名壹枚、「商桓朧」之簽名共貳枚、指印共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昌明係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535號之1「伊買汽車專業服務廠」(下稱伊買車廠)之股東兼經理,負責收受客戶車輛進廠維修等事宜,並兼中古車之買賣仲介,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資金週轉不靈,竟於民國100年4月18日13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友人黃浥軒有意將實際所有而登記在表弟商桓朧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MW廠牌自用小客車委由蔡昌明出售並先行至伊買車廠維修,而將該車輛交付蔡昌明之機會,將該車據為己有,侵占入己,開往臺中市○○區○○路1段52號之三億汽車當鋪,並即於該當鋪偽造「黃浥軒」之簽名1枚,偽造以「黃浥軒」名義代「商桓朧」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即由黃浥軒代理商桓朧出賣汽車予蔡昌明)1份,接續偽造「商桓朧」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商桓朧」之簽名1枚及指印2枚,接續偽造以「商桓朧」名義簽立之汽車讓渡書2份,並隨即於該當鋪均持以行使,均交付該當鋪負責人 賈超然 (賈超然於本案事發後即100年4月25日又交付黃浥軒),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金額,將該車質當予該當鋪,取得之20萬元現金作為軋票使用。
二、蔡昌明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客戶 張榮發 實際所有而登記於 周文梧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需維修及申請汽車保險理賠之機會,於100年4月19日上午,主動以電話聯絡張榮發,對張榮發佯稱:欲取車進廠維修並辦理出險,會於3日內返還車輛等語;致張榮發陷於錯誤,誤信蔡昌明是要為其維修車輛並代為申請車險理賠,遂應允交付該車。蔡昌明旋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至張榮發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居處,向張榮發取得上開6955-D5號賓士車輛。蔡昌明詐得該車後,因友人黃浥軒已無車可用,旋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該部賓士車輛前往黃浥軒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7樓之9之住處樓下,交付不知情之黃浥軒暫時作為代步工具。嗣因張榮發於交車3日後,無法聯絡上蔡昌明,至前揭伊買車廠,亦未見其上開賓士車輛,始發現受騙,遂請周文梧報警處理,並告訴,進而查悉上情,張榮發並於100年4月28日領回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
三、案經張榮發、周文梧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5頁)。是本案告訴人張榮發、周文梧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 戎景聖 、黃浥軒、 呂東政 於警詢之供述及證述及證人賈超然之陳述書,即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查本案告訴人張榮發、周文梧,證人黃浥軒、呂東政在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乃係經檢察官依法訊問而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證人戎景聖於偵查中所為供述,因均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復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是本案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行車執照,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均無顯不可信情事。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
四、復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領車證明書、伊買汽車專業服務廠100年4月車輛進廠登記表、股權轉讓書、收據、名片、三億汽車當舖資料、汽車查詢資料、存摺影本、支票正反面、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書,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公訴人及被告亦均未爭執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即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關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就有關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蔡昌明,固原否認有詐欺黃浥軒之犯行,惟經蒞庭檢察官補充:被告就有關犯罪事實一部分,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並另涉有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及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與刑法第336條第2項罪嫌,構成想像競合犯,應以較重的業務侵占罪嫌論處,被告即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坦認犯罪(見本院卷第17─20、38、97─109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浥軒於100年5月18日在警詢中及於100年8月15日在偵查中均證述:被告未經其同意,即將其所有而登記在其表弟商桓朧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MW廠牌自用小客車開往當鋪,當得20萬元等語,於101年6月5日在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開往當鋪典當,並冒其名義典當,其有資料等語(見警卷第34─36頁、偵卷第38─43頁、本院卷第98─105頁);證人 曾信財 於101年5月8日在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應該是在100年4月18日以前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開往當鋪典當,其等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4─38頁);又有載明:100年4月18日下午1點左右,在山西路靠松竹路開修配廠姓蔡者開1部4398-D3黑色03年BMW735汽車0部說要借20萬元,要過票,嗣後黃小姐出現,交付20萬元予伊,將車輛開走,其並將資料交付黃小姐等內容之賈超然之陳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進廠登記之伊買汽車專業服務廠100年4月車輛進廠登記表、被告與戎景聖間之股權轉讓書、被告與黃浥軒間簽立之收據、載明車主為商桓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蔡昌明為伊買車廠經理之名片、三億汽車當舖資料、三億汽車當舖提供之汽車查詢資料、證人曾信財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及支票正反面、汽車買賣合約書各1紙、汽車讓渡書2紙在卷可憑(分別見警卷第23、24、37、38、51頁、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30、40、75、111─113頁)。
㈡、綜上,被告就其有關犯罪事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二、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就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蔡昌明,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10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榮發於100年4月21日在警詢中及於100年7月4日在偵查中均證述:被告蔡昌明於100年4月19日10時許,在其位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居處,稱:要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車輛開往伊買車廠維修並辦理出險,會於3日內返還車輛云云,致其交付上開車輛予被告蔡昌明,然被告蔡昌明並未開往車廠等語(見警卷第5─7頁、偵卷第12─13頁);證人即告訴人周文梧於100年4月21日在警詢中及於100年7月4日在偵查中均證述:上開6955-D5號賓士車輛,其雖為車主,然實際為告訴人張榮發所有等語(見警卷第30─32頁、偵卷第11─12頁);上開證人即被害人黃浥軒於100年5月18日在警詢中、於100年8月15日在偵查中及於101年6月5日在本院審理中均證述:被告於100年4月19日上午,駕駛上開賓士車輛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7樓之9之住處樓下,交付予伊,讓其試開並暫時作為代步工具等語(見警卷第34─36頁、偵卷第38─43頁、本院卷第100頁);證人即伊買車廠股東戎景聖於100年4月21日、5月17日、5月24日在警詢中及於100年7月4日在偵查中均供述:被告取得張榮發之上開賓士車輛後,並未開進伊買車廠維修,張榮發事後曾至伊買車廠尋車無著。嗣其發現該車出現在伊買車廠外,乃將該車開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並通知張榮發前去領回該車等語(見警卷第16─17、20─22、25─27頁、偵卷第14─15頁);證人呂東政於100年5月17日在警詢中及於100年7月4日在偵查中均證述:黃浥軒於100年4月下旬,曾向呂東政表示上開6955-D5號賓士車輛是被告交付予黃浥軒,而委託呂東政暫時代為保管,至100年4月底,因黃浥軒遲未提供買賣合約書,呂東政恐車輛來源有問題,遂將該車開至伊買車廠外停放,並將鑰匙放在該車廠辦公桌上等語(見警卷第40─41頁、偵卷第13─14頁);並依上開伊買汽車專業服務廠100年4月車輛進廠登記表所示,上開6955-D5號賓士車輛於100年4月間並未進伊買車廠;復有告訴人張榮發於100年4月28日簽立之領車證明書、告訴人周文梧因而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載明車主為周文梧車號0000-00號車輛之行車執照各1份在卷可憑(分別見警卷第18、44─45、48頁)。
㈡、綜上,被告就其有關犯罪事實二詐欺取財行為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偽造「黃浥軒」、「商桓朧」署押部分,各為其所犯之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階段行為;又其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業各為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837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偽造「商桓朧」名義簽立之汽車讓渡書2份,並均持以行使,係出於一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之決定,多次為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乃為達成對該同一人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均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持續侵害該人同一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雖該各個舉動與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均相符,但被告主觀上應皆係以就該各個舉動為其就該部分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就該部分,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是依據上開判例意旨,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黃浥軒」及「商桓朧」名義之私文書、業務侵占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又公訴人雖認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按上訴人有幫助某米廠浮報配米之事實,固為原判決所認定。但如該項配米係先行造表呈報上級機關,因上級機關誤認為真實,始將配米撥交該廠領收私售,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圖利之罪名。如係先由上級機關將該項配米撥交暫歸該廠持有,由該廠浮填統計表等件矇報上級機關,以圖核銷圖利,既有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應成立行使偽造私交文書而侵占持有物之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8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事實審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變更為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37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此部分之行為,係因被害人黃浥軒有意將車輛出售並先行至伊買車廠維修,而將車輛交付被告,被告未經同意,將該車輛據為己有,侵占入己,將該車輛開往當鋪,偽造私文書並行使而典當得款,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該部分既係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業經蒞庭檢察官補充起訴法條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另被告偽造「黃浥軒」之簽名,偽造以「黃浥軒」名義代為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接續偽造「商桓朧」之簽名及指印,接續偽造以「商桓朧」名義簽立之汽車讓渡書2份之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犯行,起訴書雖未敘及,惟此部分與起訴經變更起訴法條之業務侵占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業經蒞庭檢察官補充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本院自得併均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因資金週轉不靈,竟不思正途解決,業務侵占他人車輛典當,復詐取他人之車輛,行為實屬可議,惟於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及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詳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警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㈣、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附敘明。
㈤、又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與填寫帳號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既非表示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儲戶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原第一審判決竟認為係偽造 蘇某 署押,並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自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在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立買賣合約書人:賣方」欄內,書寫「商桓朧」之姓名1枚,及在上開「汽車讓渡書」2份之「讓渡人」欄內,均書寫「商桓朧」之姓名各1枚,均僅在識別出賣人及讓渡人為何人,既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爰均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餘如附表所示偽造「黃浥軒」之簽名1枚、「商桓朧」之簽名共2枚、指印共3枚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汽車讓渡書」2份,因業均由被告行使交由三億汽車當鋪負責人賈超然,賈超然嗣後再交付黃浥軒,而非屬被告所有,尚不得宣告沒收,亦附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丁智慧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蔡昌明應沒收之偽造署押種類及數量表)┌──┬───────┬─────────────────┬──────┐│編號│應沒收偽造之署│偽造署押之文書│備註│││押種類及數量│││├──┼───────┼─────────────────┼──────┤│1│「黃浥軒」之簽│汽車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名1枚││111頁││││││├──┼───────┼─────────────────┼──────┤│2│「商桓朧」之簽│汽車讓渡書│見本院卷第│││名及指印各1枚││112頁│├──┼───────┼─────────────────┼──────┤│3│「商桓朧」之簽│汽車讓渡書│見本院卷第│││名1枚、指印2枚││113頁│├──┴───────┴─────────────────┼──────┤│總計:偽造「黃浥軒」之簽名1枚。│││偽造「商桓朧」之簽名共2枚、指印共3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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