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74號上訴人 陳彥鈞 原名陳家.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01年2月16日101年度中簡字第45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81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彥鈞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陳彥鈞預見交付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帳戶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請領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00年4月間某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路金錢豹酒店旁之「7-11」便利超商,將其向臺中市○○路郵局所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公益路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所指派之某不詳成年男子使用。嗣該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陳彥鈞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後述詐欺取財之犯行:
(一)由其一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Appleipadtou
ch32G隨身聽」販賣訊息,適 何宣儒 於100年4月6日晚上8時14分許上網瀏覽,發現上開不實訊息,致何宣儒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乃下標購買,並於同年月7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1之臺北吳興郵局內,以ATM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陳彥鈞所申設之上開公益路郵局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二)由其一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SonyEricssonSatioU1行動電話」販賣訊息,適 葉哲維 於100年4月6日某時許上網瀏覽,發現上開不實訊息,致葉哲維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乃下標購買,並於同年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旗津郵局內,臨櫃匯款2,000元至陳彥鈞所申設之上開公益路郵局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三)由其一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數位相機」販賣訊息,適 房柔伊 於100年4月6日某時許上網瀏覽,發現上開不實訊息,致房柔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乃下標購買,並於同年月7日上午11時9分許,在臺中市嶺東郵局內,臨櫃匯款4,000元至陳彥鈞所申設之上開公益路郵局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四)由其一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PSP玫瑰紅遊戲主機」販賣訊息,適 張子千 於100年4月7日中午12時許上網瀏覽,發現上開不實訊息,致張子千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乃下標購買,並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之臺灣銀行內,以ATM匯款5,000元至陳彥鈞所申設之上開公益路郵局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五)由其一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HTC行動電話」販賣訊息,適 許麗娟 上網瀏覽發現上開不實訊息,致許麗娟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乃下標購買,並於100年4月7日下午1時46分許,在二重郵局內以ATM轉帳匯款1萬3,
000元至陳彥鈞所申設之上開公益路郵局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六)由其一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PanasonicGF1類單眼相機」販賣訊息,適 曾鈺雯 於100年4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上網瀏覽,發現上開不實訊息,致曾鈺雯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乃下標購買,並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許,在其嘉義縣大林鎮義和里2鄰三塊厝15號住處內,以網路ATM匯款8,000元至陳彥鈞所申設之上開公益路郵局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二、案經葉哲維、許麗娟、曾鈺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外陳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彥鈞得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背面至40頁正面),而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彥鈞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公益路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00年4月間急著找工作,後接獲1通電話自稱「陳經理」之男子,問伊說伊於網路104人力銀行上刊登要找工作之資料,「陳經理」就問伊要不要當會計助理,並跟伊說是從事夜生活的工作,伊就說可以試試看,「陳經理」就跟伊說1天的薪資可以給伊2,000元至2,500元,並叫伊交付郵局金融卡及密碼測試看是否能使用,以作為轉帳薪資使用,即先匯錢進去再提領出來,伊才將金融卡及密碼交給陳經理,伊並沒有故意要將金融卡及密碼給別人云云(見警卷第3頁反面;偵卷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16-1頁正面至18頁正面)。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哲維、許麗娟、曾鈺雯;證人即被害人何宣儒、房柔伊、張子千分別於警詢中指證遭人詐騙匯款經過綦詳(見警卷第69至82頁),並有被告陳彥鈞之上開公益路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及資金往來明細表各1份(見警卷第60至68頁)、證人即告訴人葉哲維、許麗娟、曾鈺雯;證人即被害人何宣儒、房柔伊、張子千等分別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紙、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網路ATM交易明細表各1紙、郵局之存款人收執聯1紙(見警卷第89、
108、118、133、146頁;核退卷第18頁)、露天網路拍賣網頁資料及電子信箱內容列印資料共11紙(見警卷第90頁至95頁、第127頁至131頁)附卷可稽。則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使用被告申辦之前揭公益路郵局帳戶詐欺告訴人葉哲維、許麗娟、曾鈺雯、被害人何宣儒、房柔伊、張子千,致該等告訴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承:「陳經理」告知伊要伊交付郵局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係便於測試金融卡,因為伊跟「陳經理」說伊的郵局帳戶資料很久沒有使用,但是伊先前已經自行先到郵局詢問伊的金融卡是否仍可使用,郵局回覆伊可以使用,而伊拿金融卡及密碼時,即可提款,是伊同時將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拿該金融卡、密碼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使用,若他人將該帳戶號碼提供予詐欺被害人匯款用,當被害人匯錢進入帳戶時,即可將錢領走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7頁正面至19頁正面)。足認被告對於交付己所有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該人即可持之領取帳戶內之款項知之甚詳。況被告在提供前揭公益路郵局金融卡、密碼予自稱「陳經理」之人前,既以事先前至郵局洽詢該帳戶尚得正常使用,已無必要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自稱「陳經理」之人。被告雖復辯稱:伊向郵局詢問過伊的公益路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仍得正常使用,但「陳經理」稱會計要做資料登記用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7頁正面至18頁正面),然若僅是作為登記資料使用,理應告知該帳戶號碼即可,何需併同金融卡、密碼一併交付他人?
(三)再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21歲之成年人且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頁正面),足見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而衡諸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作者,多半只需提供證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如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係採取轉帳方式,亦多半於確定僱用後,方會要求應徵者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或影印存摺之封面提出即可,斷無可能於尚未確認是否僱用之際,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金融卡,並告知帳戶密碼之情;況目前金融機構對於設立帳戶並無任何限制,縱使因工作內容有收取現金、帳款之情形,公司大可提供自己或公司可信賴之人之帳戶供客戶存入款項,並無需要被告提供金融卡使用之必要,則被告陳稱對方告知,其需提供帳戶作為資料登記及測試云云,即顯與一般事理及經驗有違,被告對此偏離一般社會常情之情形,主觀上亦應有所質疑,佐以被告於偵查中時亦自承:伊不認識對方,亦不知道對方真實身分資料、公司地點,但因伊當時找不到工作,亟需工作,所以就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對方等語(見偵卷第10頁正面至11頁正面),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供作不法使用,心中非無疑慮,然其仍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益徵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時,對於其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甚明。
(四)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使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倘該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向被告收取金融卡、密碼供己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存摺、提款卡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公益路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五)綜上所陳,被告上開所辯顯有未洽,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陳彥鈞提供其所有之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陳彥鈞以一次交付公益路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葉哲維、許麗娟、曾鈺雯、被害人何宣儒、房柔伊、張子千等人遭詐騙得逞,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告訴人許麗娟遭詐騙之金額較多,情節較重)。而被告陳彥鈞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是行為人犯罪後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攸關犯罪後之態度良窳,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被告於原審判決科刑審酌時,尚未與告訴人葉哲維、許麗娟、曾鈺雯、被害人何宣儒、房柔伊、張子千成立民事和解,經原審判決認「被告任意提供自己所開立之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其行為非僅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減少詐欺者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致使社會經濟遭受重大危害,並審酌告訴人等6人之受損金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6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許麗娟、曾鈺雯、被害人何宣儒成立民事和解(如附表一所示之和解內容),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程序筆錄3份附卷可考(本院簡上卷第32-1、33-1、34-1頁正背面),被告並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和解內容各已分別給付現金予告訴人許麗娟、曾鈺雯、被害人何宣儒,此有前開調解筆錄可佐,復遵期於101年6月13日各給付告訴人許麗娟、曾鈺雯、被害人何宣儒第1期分期款項2,000元,有被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3份(見本院卷第43-2頁)可憑,顯見被告犯後態度及其善後處理已有別以往,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至於告訴人葉哲維、被害人房柔伊、張子千經本院合法通知未至本院臺中簡易庭與被告試行和解,致被告無從與告訴人葉哲維、被害人房柔伊、張子千達成和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5份可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表達願意以提存、寄現金袋或匯款方式賠償告訴人葉哲維、被害人房柔伊、張子千之損失(見本院簡上卷第40頁正面),附此敘明。故本院之量刑基礎當與原審有所不同。
(三)被告陳彥鈞上訴意旨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彥鈞率然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葉哲維(受有2,000元之損失)、許麗娟(受有1萬3,00
0元之損失)、曾鈺雯(受有8,000元之損失)、被害人何宣儒(受有3,500元之損失)、房柔伊(受有4,000元之損失)、張子千(受有5,000元之損失)所受財產損失之多寡,且與告訴人許麗娟、曾鈺雯、被害人何宣儒成立民事和解,業如前述,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陳彥鈞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許麗娟、曾鈺雯、被害人何宣儒達成調解並按期給付,及表示願以提存、寄現金袋或匯款方式賠償告訴人葉哲維、被害人房柔伊、張子千之損失,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陳彥鈞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及於緩刑期間內依其經濟能力情況分別擇期以提存、寄現金袋或匯款之方式賠償告訴人葉哲維、被害人房柔伊、張子千之損失,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依附表一、二所示之內容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末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陳彥鈞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陳秋月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與告訴人許麗娟、曾鈺雯、被害人何宣儒成立和解
之內容┌──────┬─────────────────┐│告訴人許麗娟│被告願給付許麗娟新臺幣1萬5,000元。││部分│給付方法:│││1.被告已給付4,000元予許麗娟,並經│││許麗娟點收無訛。│││2.餘款1萬1,000元,自民國101年6│││月15日起至101年9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於101年│││10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曾鈺雯│被告願給付曾鈺雯新臺幣1萬元。給付││部分│方法:│││1.被告已給付4,000元予曾鈺雯,並經│││曾鈺雯點收無訛。│││2.餘款6,000元,自民國101年6月15│││日起至101年8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害人何宣儒│被告願給付何宣儒新臺幣6,000元。給││部分│付方法:│││1.被告已給付2,000元予何宣儒,並經│││何宣儒點收無訛。│││2.餘款4,000元,於民國101年6月15│││日、101年7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表二: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其經濟能力情況分別擇期給付告
訴人葉哲維、被害人房柔伊、張子千之損失┌──────┬─────────────────┐│告訴人葉哲維│被告願給付葉哲維新臺幣2,000元。給││部分│付方法:│││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以提存、寄現金袋│││、匯款之方式給付葉哲維新臺幣2,000│││元。│├──────┼─────────────────┤│被害人房柔伊│被告願給付房柔伊新臺幣4,000元。給││部分│付方法:│││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以提存、寄現金袋│││、匯款之方式給付房柔伊新臺幣4,000│││元。│├──────┼─────────────────┤│被害人張子千│被告願給付張子千新臺幣5,000元。給││部分│付方法:│││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以提存、寄現金袋│││、匯款之方式給付張子千新臺幣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