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號上訴人 林峰生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峰生攜帶折疊鋸強盜告訴人 林富安 之金戒指(下稱戒指)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犯攜帶兇器強盜(累犯)罪刑,係綜核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林富安之指證,證人 王升 、 劉富子 、 謝茂信 、 劉興建 (以上四人為在場之人)、 羅韓龍 (經營銀樓之人)等人之證詞,以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金飾買入登記簿、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及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及折疊鋸等證據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告訴人之戒指係自行掉落地上,上訴人並趁雙方衝突中告訴人不注意之際起意拿走;且告訴人就上訴人如何取走,均無法詳細說明云云,亦予論述指駁。有關上訴人持折疊鋸對告訴人施強暴,如何已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以及告訴人身上之戒指何以須相當外力始能取下,與乘人不備而掠取他人財物搶奪行為有別等,亦詳加說明。俱有相關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僅依告訴人之臆測認定事實,或就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漏未說明不足採之理由等違法情形,自不容任意指摘。上訴意旨仍執已經原判決論斷、說明之上開事項再為指摘,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告訴人固證稱:我(左手無名指)都沒有受傷,因為戒指沒有很緊,稍微碰到的話會掉下等語(第一審卷第八五、八七頁)。然告訴人之左手無名指關節處確有瘀腫,有照片可按(見警卷第五四頁),其並始終陳稱:是被搶的、是被告(上訴人)拔下來的、不會自己掉下;已經戴了二十幾年,一定要用手拔才能取下來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八六、八七頁,原審卷第六七頁反面)。原審據以指駁上訴人所辯戒指自行掉落云云,並非無據。至於告訴人所述未受傷乙節,與卷內證據不符;而其所稱戒指沒有很緊,稍微碰到的話會掉下等語,尚難認係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就此未說明取捨之理由,即與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有別。再者,系爭戒指可活動調整其戒圍,已經羅韓龍證述在卷(見第一審卷第八十頁),核與卷內之戒指照片相符(見警卷第四九頁)。則上訴人持該戒指向 羅韓龍典 當時外觀正常、無歪七扭八情形,實不能作為告訴人手上之戒指未遭外力取下之有利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足為有利認定之理由,亦與法律規定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摘各情,均難謂符合首揭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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